泸州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1-08-17 16:45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健全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的决策部署,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和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泸州市国资委印发了《泸州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泸国资委发〔2021〕90号),全文如下:
泸州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完善国有资产监督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和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要求,参照《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四川省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或委托其他单位监管的企业(以下统称市属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监督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以及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资监管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监督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二)坚持客观公正定责。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坚持“三个区分开来”。支持市属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改革创新,提出符合本企业、本行业的改革思路和举措,营造敢于创新、适于创新的环境氛围。对企业在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容错。
(四)坚持分级分层追责。市国资委和企业原则上按照国资监管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监督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五)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企业不断完善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监督人员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国资国企改革发展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建立健全改革发展领导体制机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等改革责任落实不到位,导致改革推进不力、进度缓慢等。
(二)推动国资国企改革发展任务不明确、责任不清晰,以及无正当理由未能实现改革发展预期目标的。
(三)党组织与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权责边界不清,
未实现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统一。
(四)对市国资委作为出资人依法依规作出的改革发展重大部署安排,不按要求执行、拒绝执行或拖延执行等。
第七条 企业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违反规定程序、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
(二)对有关管控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国有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企业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
(四)所属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
(五)对巡视、巡察、审计、出资人监督、纪检监察监督等发现的问题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拖延整改、拒绝整改等。
第八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执行国资监管有关规定,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编制或授意、指使、串通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第九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虚报、瞒报采购标的物采购价格,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服务,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四)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或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五)以授意、指使或者串通等方式进行违规采购;未按规定进行采购或未执行采购结果等。
(六)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或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七)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八)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第十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三)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备案、报告、批准、确认等手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未按规定要求的内容、时间和载体发布招标信息进行招标。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变更合同或改变招标方式,以及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招投标、将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等。
(五)参与招标、评标、定标及有关工作的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以及在评标过程中引导评委评分,影响评标公正性或与投标人、供应商串通影响招标结果。
(六)未按法律规定、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承诺内容签订有关合同或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七)对工程价款支付审核把关不严,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第十一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使用、调度资金及批准资金支出等。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贪污、挪用、侵占、盗取、欺诈、携款潜逃等,以及资金、票据等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以及资产合作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未按规定主导制订产权转让方案;未按规定选聘中介机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未按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等。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串通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以及资产合作等。
(六)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或提供虚假资料进行可行性研究,或干扰独立的可行性研究,以及尽职调查、法律审核等前期工作存在明显缺陷,盲目投资,致使投资项目亏损。
(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监管或者违反国有企业投资监管及企业内部投资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越权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或提供虚假资料进行可行性研究,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法律审核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三)未按规定选聘中介机构;投资并购过程中隐匿资产,提供虚假资料,授意、指使、串通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或利用并购之机,非法转移国有资产。
(九)投资入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或不合理地承担公司章程约定外的股东义务,或入股企业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十)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决定、实施改组改制。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未按规定选聘中介机构;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串通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及利用改组改制,非法转移国有资产。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第十六条 资源性资产租赁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资源性资产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租。
(二)“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场公开招租。
(三)授意、指使、串通交易平台或中介机构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导致招租工作“形式化”“走过场”。
(四)未履行规定的租赁决策、备案程序。
(五)明显以不合理低价出租。
(六)未按规定签订和管理租赁合同。
(七)未履行管理职责,导致租金收缴不及时、资源性资产被承租人擅自转租、资源性资产被破坏等情形。
第十七条 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
(二)明知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而不进行相关整改。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部分境外特殊情况在按程序严格审批后除外)。
(五)违反当地市场规定进行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交易和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
第十八条 从事担保活动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履行规定程序或未经授权擅自提供担保,以及违反有关规定,超金额、超比例、超范围担保等。
(二)未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信及担保风险进行详细论证和尽职调查。
(三)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出现担保风险未采取应对措施。
(四)应采取反担保措施但未采取,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九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二)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三)违反规定从事非主业投资或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四)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
(五)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六)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以及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性质、情形和金额,以及对企业、国家和社会等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三条 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其他责任追究的,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资产1%以下(孰低认定,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下同)。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资产1%以上3%以下。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资产3%以上5%以下。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在2000万元以上,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资产5%以上;损失金额虽未达上述标准,但损失后果严重,导致企业无法持续经营的,应认定为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二十五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或有关部门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监督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
(三)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
(六)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管责任是指派驻企业任职的监督人员和企业内部对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派驻企业的监督人员和企业内部对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发现问题,在已尽书面报告、提醒义务的前提下,可视情况减轻或免于承担监管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属直管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下列情形的,上级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1)发生重大、特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2)多次发生较大、重大、特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除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1)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2)在一定时期内多家所属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特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对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比照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出现责任划分不清,或者无法清晰区分责任情形的,视同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该决策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在决策会议曾表明异议并在会议记录中有明确记录的,可以不追究或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有关人员按相应责任进行认定和追究。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按直接责任进行认定和追究。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以及企业内部规定等执行,主要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
(二)扣减薪酬。包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任期激励收入、追回奖励(含股权、奖金、实物等)、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聘用或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
(五)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停职检查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对分管领导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对监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以下的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对分管责任人给予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对重要领导责任人给予责令检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对监管责任人给予责令检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分管领导责任人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8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对重要领导责任人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70%的任期激励,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对监管责任人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70%的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因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上述责任人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应同时给予禁入限制,五年内不得聘用或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企业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上述责任人终身不得聘用或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全部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全部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对分管领导责任人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全部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全部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对重要领导责任人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全部70%-100%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对监管责任人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因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上述责任人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应同时给予禁入限制,终身不得聘用或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所属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上一级企业直至市属直管企业有关人员责任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诫勉、停职、调整职务、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100%的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三至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四十一条 对承担集体责任的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处理;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改组。
第四十二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四十四条 停职检查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1年内不得提拔职务、晋升职级或者进一步使用;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1年内不得安排领导职务,2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层次的领导职务或者晋升职级。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提拔职务、晋升职级或者进一步使用。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未造成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
(二)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违法,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扩大的。
(五)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的。明知已确定发生资产损失,但长时间不作账务处理,或长期挂账的,视同隐瞒不报或者谎报。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或者包庇相关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以及其他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损失调查和责任追究工作的情形。
(七)规避监管部门监督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情形。
对于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诫勉处理,但是具有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处理。
对企业有关人员在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对经认定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免责或酌情从轻、减轻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加重、减轻或免除处理的,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批准。涉及市属直管企业的,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四十九条 相关责任人已调任、离职或退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十条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企业董事、监事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等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五十二条 市国资委和企业原则上按照国资监管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三条 市国资委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市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市属直管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对非由市国资委处理的相关责任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组织开展市属直管企业重大及特别重大资产损失、连续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
(四)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市属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子企业的责任追究工作。
(五)对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专项核查。
(六)对需要企业落实、整改的问题,督促市属直管企业落实有关要求。
(七)指导、监督和检查市属直管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八)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四条 市国资委内设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初步核实后进行分类处置,并采取督办、联合核查、专项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有关核查工作,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研究提出处理的意见建议,督促企业整改落实。
第五十五条 市属直管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研究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建立健全集团内部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二)组织开展本级企业发生的一般、较大资产损失,所属各级子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所属各级子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所属各级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各级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五)按照市国资委要求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配合市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资产损失、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重大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
(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明确相应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做好与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的协同配合。
第五十七条 市属直管企业应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对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重大、特别重大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及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并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定期报送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十八条 市属直管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市国资委依据相关规定,对有关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市国资委和企业有关人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严格依纪依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章 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六十条 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六十一条 市国资委、企业按管理权限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并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第六十二条 市国资委专设责任追究机构受理下列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二)巡视、巡察、纪检监察、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三)市属直管企业报告的。
(四)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第六十三条 市国资委、企业按管理权限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工作。
第六十四条 初步核实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资产损失及其他不良后果的情况。
(二)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
(三)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四)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
第六十五条 初步核实的工作一般应于6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六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
第六十七条 分类处置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属于市国资委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市国资委专门责任追究机构组织实施核查工作。
(二)属于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交和督促相关企业进行责任追究。
(三)涉及市委、市委组织部管理干部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报市纪委监委同意后,按要求开展有关核查工作。
(四)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构。
(六)涉嫌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六十八条 市国资委对违规经营投资事项及时组织、监督开展核查工作,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程度,查清资产损失原因,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等。结合企业减少或挽回资产损失工作进展情况,适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十九条 核查工作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核查取证:
(一)与被核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谈话,形成核查谈话记录,并要求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二)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记录)、资料和账簿、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实地核查企业实物资产等。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等。
(五)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第七十条 在核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年金、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核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整职务、免职等措施。
第七十一条 在重大违规经营投资事项核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负责核查的部门可请纪检监察机构提供必要支持。
第七十二条 核查工作一般应于6个月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三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当听取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关于核查工作结果的意见,形成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
第七十四条 市国资委根据核查工作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处理决定,送达有关企业及被处理人,并对有关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第七十五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六条 市国资委或市属直管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诉;所属子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向上一级企业申诉。
第七十七条 市国资委和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复核,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并以适当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七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整改要求,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内控体系,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经营投资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七十九条 市属直管企业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八十条 市国资委和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信息公开规定,逐步向社会公开违规经营投资核查处理情况和有关整改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当强化协同监督,积极联合巡察、纪检监察、组织、审计等部门调查核查和责任追究,推进成果共享;企业应当充分整合内部监督资源,提升责任追究工作效能。
第八十二条 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推进相关数据信息的报送、归集、共享和综合利用,逐步建立违规经营投资损失和责任追究工作信息报送系统、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查询系统等,加大信息化手段在发现问题线索、专项核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运用力度。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市属直管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细化责任追究的范围、资产损失程度划分标准等,明确职责划分及具体工作流程等,研究制定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八十四条 市国资委委托其他单位监管的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子企业的责任追究工作,由受托监管单位履行市国资委责任追究相关工作职责,并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相关工作开展情况。
第八十五条 国有参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向国有参股企业股东会提请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十六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食品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区县国有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3日起施行。